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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柴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单元****号。2018年5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镇**村**屯)。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5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哈尔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31日其将该公司钢结构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资质条件的被告人柴某某施工,其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忽视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柴某某对安装人员的安全教育只流头形式,没有按照规定的培训课时进行进场前施工过程书面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交底,安全检查不到位。2015 年 11月13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靠河寨新香坊村开发区**公司新建钢结构厂房工地,身负现场指挥和技术负责的柴某某,作业期间擅离岗位,对登高作业人员被害人刘某某(男,殁年44 岁)没系安全绳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导致刘某某在作业时不慎从距地面 12 米高的厂房坠落,经送往黑龙江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慧昇公司与被害人家属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柴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全委员会关于哈尔滨**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11.13”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通知、哈尔滨**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11.1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居民死亡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

2.证人证言:黄某甲、黄某乙、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柴某某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江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小区**栋**单元**层**号;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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