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82********,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区**镇**组**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6********,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涟源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住云南省昆明市**区**村**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5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涟源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住云南省昆明市**区**幢**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谢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香槟色**牌轿车至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饭店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汽车万能钥匙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牌轿车的驾驶位车门打开,将被害人张某某、邹某某、付某某放置在轿车后备箱包内的**牌、**牌照相机及镜头及一台银白色“**”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至云南省昆明市**区**立交桥下,将盗窃所得的两部照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以10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梁某某。后被告人梁某某以14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被盗财物加价转卖给被告人谢某某。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照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30592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的手套、万能钥匙、赃款现金、被盗相机及笔记本电脑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付某某、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认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谢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思斯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95****、1828891****。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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