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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梁某某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_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梁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91********,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92********,汉族,专科毕业,河北**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济源市**花园****单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买卖国际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收购他人信用卡(包括绑定的手机卡、U盾)共计22张,注册济源市**商贸有限公司、济源市**商贸有限公司2套对公账户(包括营业执照、公章、单位结算卡、手机卡),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信用卡及对公账户资料出售给被告人梁某某。

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注册长葛市**商贸有限公司,并介绍韩某某注册长葛市**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将该两个公司的对公账户资料出售给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注册了长葛市**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人梁某某将上述22张信用卡,及5套对公账户资料出售给其上线“林夕”(身份未查明)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22张,数量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买卖公司营业执照 5张,被告人李某某买卖公司营业执照 2张,被告人刘某某买卖公司营业执照2张,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有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卫江

董玉洁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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