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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梅某某等人诈骗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住湖北省安陆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7********,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梅某某、徐某甲,以帮助淘宝商家在淘宝平台刷单的名义,向被害人获取刷单任务,诱骗被害人预付商品货款及佣金,并在收款后将被害人预付的钱款转入其本人账户占为己有。以上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5067元,具体如下:

1.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3562元。

2.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130元。

3.2020年5月2日, 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875元。

4.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骗取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6500元。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徐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退赃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徐某甲退赃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转账证明、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淘宝订单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熊某某、陈某甲、任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徐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徐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徐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李某某,属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勇

检察官助理:陈慧伦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均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877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共163页,另补充书证三份共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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