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资源交易所”和“**交易平台”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0月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资源交易所”和“**交易平台”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庄**街,现住郑州市**路**号院**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0月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楚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企业咨询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乡**庄**号,现住平顶山市宝丰县**乡**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乡**号,现住许昌市魏都区**乡**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企业咨询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乡**庄**排**号,现住新乡市原阳县**乡**庄**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企业咨询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镇**村**组,现住驻马店市西平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企业咨询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庄,现住南阳市唐河县**镇**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6月2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楚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0月19至1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8月份,李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资源交易所”和“**交易平台”虚假平台,并招募人员作为主管、技术人员、业务员,分别负责修改平台数据和发展下级代理商,利用该平台以虚假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在该虚假平台上投入资金,后通过修改平台数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钱款。2017年5月中旬,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被李某某招聘为该虚假平台的技术人员,专门为下级代理公司在诈骗过程中修改平台数据,其中,郑某某涉案金额共计2504191.11元,王某某涉案金额共计2430462.77元。
2017年4月至8月,张某某和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利用李某某、张某某的下级代理商吴某某(另案处理)的“**商品交易中心”、“**资源交易所” 和“**交易平台”虚假平台,进行诈骗活动。被告人楚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在明知该公司为诈骗公司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作为公司业务员,编造虚假身份,利用该虚假平台,诱骗被害人投入资金,其中楚某某诈骗金额为83000元、胡某某诈骗金额为37135.57元、王某某诈骗金额为26400元、蔡某某诈骗金额为7300元。
2017年4月至8月,王某某和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实业有限公司”,利用李某某、张某某的下级代理商吴某某(另案处理)的“**商品交易中心”和“**资源交易所”虚假平台,进行诈骗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公司为诈骗公司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作为公司业务员,编造虚假身份,利用该虚假平台,诱骗被害人投入资金,诈骗金额为4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楚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蔡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郑某某、王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楚某某诈骗数额巨大;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蔡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楚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楚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红耀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被告人王某某现住郑州市**路**号院**号楼**单元**楼东户;被告人楚某某现住平顶山市宝丰县**乡**庄**号;被告人李某某现住许昌市魏都区**乡**号;被告人胡某某现住新乡市原阳县**乡**庄**排**号;被告人王某某现住驻马店市西平县**镇**村**组;被告人蔡某某现住南阳市唐河县**镇**庄;
2、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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