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103251970********,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村**组**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组**号,住洛阳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20年08月04 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3********,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集团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县,住**县**镇煤矿宿舍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住洛阳市**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张某某、赵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为由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年底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为索要欠款唆使被告人段某某雇佣被告人史某某等人辱骂、恐吓张某某、赵某某,向张某某、赵某某强拿硬要红酒等物品,严重影响张某某、赵某某正常生活、工作;多次采用乱敲客房门、强拿办公用品、堵电梯门、大厅门、辱骂工作人员等方式扰乱**酒店,酒店工作人员多次报警求助,严重影响**酒店正常经营。期间,段某某等人向张某某、赵某某讨债23万元。史某某多次积极参与并获利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传唤证、借款合同、借条、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报警记录、还款计划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史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要欠款唆使被告人段某某雇佣被告人史某某等人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10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史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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