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路**路宿舍**号楼**单元**室。2013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曾用名殷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200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街道**村**号。2020年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7日至6月7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号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殷某某、温某某(另案处理)在薛城区**学校门前持凶器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导致张某某左手手背骨折,身体多处外伤,经依法认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借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辉
刘甜甜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方式:18563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据材料一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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