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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毛某某、毛某某三人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三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二十里**镇**村。2017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二十里**镇**村,现住海阳市**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8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二十里**镇**村。2012年4月1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1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毛某乙、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李某甲等人到海阳市X9烧烤酒吧玩耍期间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后离开,双方电话约定在X9烧烤酒吧门口打架。被告人毛某甲纠集被告人毛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返回X9烧烤酒吧,被告人毛某乙持铁管、被告人李某甲持铁锨等物与周某某持棒球棒发生厮打,致周某某头部受伤。经过法医鉴定,周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毛某乙、李某甲于2019年5月24日到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毛某甲于2019年5月27日到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病历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李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春泉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乙、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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