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5000元;因聚众赌博于2012年9月11日被通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4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7101752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县**镇**大道122 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9********,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县**镇**大道附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毛某、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8日23时20分许,在本县隽水镇“银河”KTV216号房间内的工作人员即同案人胡某某(已判决)因未拿到服务费,与在该房间内唱歌的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胡某某遂邀约同案人吴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黎某某、毛某、李某等人来到216号房间内,将杨某某、王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级。
案发后,同案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14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7月1日08时许到通城县隽水派出所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毛某于同月21日9时许来到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同案人胡某某、吴某某及被告人李某、黎某某、毛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黎某某、毛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俊文
检察官助理:吴正宇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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