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80********,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房。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31979********,满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村**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李某某、毛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始,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号**园**区**栋**层**水疗中心内,组织妇女黎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2020年9月6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黎某某等人的卖淫行为,并抓获四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避孕套、消费账单、钥匙手牌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蒙某某、宋某某、龚某某、黎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詹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詹某某、李某某、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李某某、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彩红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3册及光盘资料6张
3.本案经与辩护律师协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缴获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詹某某持有的手机1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保管中心,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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