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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毛某某等3人盗窃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系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住潍坊市坊子区**街**路**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系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系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住潍坊市坊子区**庄街道**花园**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毛某某先后伙同王某甲、李某某在坊子区**庄街**庄**村王某乙镜子厂仓库,利用为百世快递拉货之机,盗窃直角美容镜装至货车上,后由毛某某、李某某在其所开的“拼多多”网店上销售获利。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盗窃时被刘某某当场抓获。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信息中心认定,毛某某盗窃的直角美容镜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8720元;李某某盗窃的直角美容镜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7431元。经调查核实,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盗窃金额人民币16151元,李某某盗窃金额人民币1340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交易记录、微信聊天截图、测算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美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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