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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毛某某虚假诉讼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公诉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工作单位: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路**花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作单位: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路**花园**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组**号)。2013年7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作单位: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70********,汉族,文盲或者半文盲,工作单位:桐庐**实业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丁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4日、15日、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次;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被告人毛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桐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协商以350万元的价格购买桐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桐庐县富春江镇上一处房产。后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先后以帮被告人余某某还债和现金给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余某某人民币约300万元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和被告人余某某协商准备过户房产时发现该房产存在大面积违章建筑以及又有债主起诉被告人余某某,导致房产无法过户。2017年9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人余某某以65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抵押给被告人李某某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因被告人余某某无法偿还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的债务,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决定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挽回损失。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在实际给付被告人余某某约300万元左右的基础上,为了达到起诉被告人余某某650万元的目的,拉取2017年4月至9月期间和余某某无关的现金取款凭证并让余某某在取款凭证上签字,取款凭证上数额达200余万元,且又伪造与他人的收条达1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凑足650万元虚假的债务凭证后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组织的第一次调解过程中,为获取相关利益,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并虚假陈述65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为真实、650万元的流水凭证都是其实际收到的款项。因法院需组织第二次调解,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丁某某三人共同伪造了被告人丁某某为桐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桐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人丁某某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人李某某制作了虚假的桐庐**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劳动合同,被告人丁某某在授权委托书和劳动合同上签字,被告人毛某某在授权委托书和劳动合同上敲章,三人共同伪造被告人丁某某为桐庐**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在第二次调解过程中,在桐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让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的律师李某甲一起到法院参加调解。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其非桐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代表桐庐**实业有限公司参与调解,并在法院调解过程中作虚假陈述,法院因此完成第二次调解。后桐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房产成功拍卖达人民币50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及债权债务终结协议、协议、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承诺书、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对账清单、银行交易详细信息、收条、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送达回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报告、执行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朱某某、申屠某某、雷某某、杨某某、裘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丁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话录音刻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丁某某、余某某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平炎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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