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路**南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滁州**有限公司职工,住滁州市琅琊区**西路**村**幢**室;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系被告人江某某之夫,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滁州市**厂职工,住滁州市琅琊区**西路**村**幢**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补充证据需要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宋某某提议合伙开设赌场以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宋某某表示同意,其时被告人江某某亦在场。后李某某、江某某寻得滁州市琅琊区一处民房开设赌场,自2018年9月28日该赌场开始经营,直至同年11月22日被侦查机关查获,该赌场共吸引赌客十余人参赌,抽头渔利合计39520元,上述赃款由李某某同宋某某、江某某夫妻二人对半平分。
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宋某某共放置四台麻将机供参赌人员赌博,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各自邀集参赌人员、在赌场记账并提供茶水、饭食等服务;被告人宋某某在赌场内打扫卫生、烧水,赌客人数不足时亦上场凑人数参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宋某某共退赃39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收缴清单、账本、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退赃凭证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谢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江某某、宋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 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娟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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