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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汤某戊等9人生产、销售假药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食刑诉〔2019〕9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 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号**幢**单元**号。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花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号**幢**单元**号。被告人汤某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汤某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丁,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汤某丁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镇**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道**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薛**村**庄**号。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被告人董某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戊,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圩**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汤某戊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崔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汤某戊、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8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崔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汤某戊、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崔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汤某戊、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2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连云港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2 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汤某甲明知Meditoxin(粉毒)、Botulax(白毒)、NABOTA(绿毒)、Neuramis(妞拉)等肉毒素、玻尿酸等系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仍接收他人从韩国发运的上述药品,后由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分别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发货的方式进行销售,被告人汤某丁负责仓库管理、快递发货等。被告人崔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明知肉毒素、玻尿酸系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仍从被告人汤某甲和他人处购进并销售。被告人汤某戊明知肉毒素、玻尿酸系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仍从被告人崔某某和他人处购进并销售。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肉毒素、玻尿酸系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仍从被告人汤某戊和他人处购进并销售。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汤某甲在韩国及国内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发货的方式向被告人董某甲、崔某某和龚某某、沈某某等人销售Meditoxin(粉毒)、Botulax(白毒)、NABOTA(绿毒)、Neuramis(妞拉)等肉毒素和玻尿酸。2018年1月之后,从韩国发运的肉毒素和玻尿酸到达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鸦湖村、白云区石井镇潭村大基八巷13号的仓库后,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分别通过微信联系客户加价销售,被告人汤某丁负责仓库管理、快递发货。其中被告人汤某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63729元,被告人汤某乙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3656元,被告人汤某丙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10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仓库内扣押Meditoxin(粉毒)、Botulax(白毒)、NABOTA(绿毒)、Neuramis(妞拉)等肉毒素和玻尿酸640盒,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6285元。

2.2016年年底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从被告人汤某甲和他人处购买肉毒素和玻尿酸后,或由上线直接发货,或先购进存放在无锡江阴市长泾镇的仓库内再安排人快递发货,向被告人汤某戊和陈某某、任某某等人销售Meditoxin(粉毒)、Botulax(白毒)、NABOTA(绿毒)、Neuramis(妞拉)等,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50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仓库内查扣Botulax(白毒)等肉毒素和玻尿酸1333盒,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84205元。

3.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分别从被告人汤某甲和他人处购买肉毒素和玻尿酸后,先后存放在被告人董某乙住处和租赁的仓库,分别联系客户后,由被告人董某乙联系快递发货,向戴某某等人销售Meditoxin(粉毒)、Botulax(白毒)、NABOTA(绿毒)、Neuramis(妞拉)等,被告人董某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1600元,被告人董某乙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9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仓库内查扣Botulax(白毒)等肉毒素和玻尿酸778盒,其中,被告人董某甲购进的肉毒素等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5640元,被告人董某乙购进的肉毒素等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01590元。

4.2017年年初至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汤某戊从被告人崔某某和他人处购买肉毒素和玻尿酸后,由上线直接发货,向被告人李某某和周某某等人销售Meditoxin(粉毒)、Botulax(白毒)、Neuramis(妞拉)、BOTOX(保妥适)等,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770元。

5.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汤某戊和他人处购买肉毒素后,向刘某乙等人销售Meditoxin(粉毒)等,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6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和轿车上查扣Meditoxin(粉毒)36盒,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520元。

经连云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从上述被告人处扣押的Meditoxin(粉毒)、Botulax(白毒)、NABOTA(绿毒)、Neuramis(妞拉)等肉毒素、玻尿酸应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公证书、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江苏省暂扣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史某某、陈某某、刘某乙、龚某某、周某某、任某某、戴某某、方某某、廖某某、胡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董某甲、董某乙、汤某戊、崔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连)药监稽函(2018)11号、(连云港)食药监稽(2018)30号、31号、32号、87号、115号、116号、118号、119号关于产品定性的函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崔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汤某戊、李某某销售假药,其中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丁、崔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与汤某丙、汤某乙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汤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崔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汤某戊、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国祥

2019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汤某甲(1858870****)、汤某乙(1850201****)、汤某丙(1326800****)、汤某丁(1342769****)、崔某某(1812000****)、董某甲(1500055****)、董某乙(1830190****)、汤某戊(1811217****)、李某某(1377558****)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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