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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汤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敲诈勒索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2********,汉族,小学文化,贵州普安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7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9********,黎族,初中文化,贵州普安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2004年2月1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7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普安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镇**坡**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7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普安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7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普安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7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姜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9日,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在普安预谋实施敲诈勒索获取非法收益,四人商定由沈某某利用微信搜索附近人员添加好友,随后与微信好友开房并发生性关系,后由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刘某某等人出面处理。2019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搜索结识岑某某、龚某某,随后沈某某与二人在兴义市花**安置区附近吃宵夜后沈某某便同岑某某到兴义市**安置区**酒店开房睡觉。9时许龚某某到**酒店**房间,岑某某外出拿充电器,龚某某与沈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沈某某打电话告知李某某等人其在酒店内已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便带汤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前往月月红酒店,在酒店内李某某、刘某某对龚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姜某某按约定充当好人将刘某某劝离。后李某某、汤某某、沈某某胁迫龚某某写下一张41000元的借条,并将龚某某租来的一辆别克轿车(车牌号码为、贵EAY***)抵押给沈某某,后沈某某等人驾驶该别克轿车返回普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岑某某、邹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汤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酒店内的监控视频;**图文广告公司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敲诈勒索他人4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对李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汤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沈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刘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姜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忠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沈某某现羁押在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在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7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侦查卷1册,补充散卷21页。光盘4张。

3.起诉书2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5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4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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