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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汤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89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花苑**幢**室(户籍地为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村**湾**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47********,汉族,文盲,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幢**室。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张家港市**商业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一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邀集被告人汤某某多次到张家港市**镇**超市内,由李某某采用夹带手段,由汤某某望风掩护,窃得该超市内的素颜霜、保湿乳、冷鲜肉品、针织衫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57.8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先后多次至张家港市**超市,窃得旁氏亮采净澈系列粉润莹泽洁面乳1支、相宜本草红景天水光幼亮素颜霜2瓶、相宜本草红景天莹透幼白面霜1瓶、佰草集活肤鲜颜日霜2瓶、相宜本草红景天莹透幼白精华乳2瓶、佰草集活肤鲜颜晚霜2瓶、阿帕齐剃须刀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815.7元。

2.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至张家港市**超市,窃得相宜本草红景天水光幼亮素颜霜1瓶、女式针织衫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81.5元。

3.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至张家港市**超市,窃得相宜本草红景天莹透幼白精华乳1瓶,相宜本草睡莲莹泽保湿乳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87元。

4.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至张家港市**超市,窃得生鲜猪肉1盒。

5.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至张家港市**超市,窃得旁氏亮采净澈系列粉润莹泽洁面乳1支、相宜本草红景天幼亮修颜乳1支、冰鲜鸡翅中1盒,共计价值人民币173.4元。

6.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至张家港市**超市,窃得冰鲜鸡翅中1盒,价值人民币52.26元。

7.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至张家港市**超市,窃得生鲜猪肉1盒、露得清深层净化洗面乳1支,价值人民币48元。

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已经对**超市做出赔偿,并取得该超市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商品照片、商品购进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超市监控录像;

5.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多次共同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缓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娟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均在其住所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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