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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汪某某等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潼检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发,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村,现住潼关县****村上屯*组,系渭南市****有限责任公司法人。2003年9月19日,因犯介绍贿赂罪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07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8月23日被潼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8日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镇**村,现住潼关县**镇**村*组,系渭南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2019年07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8月23日被潼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8日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市**乡**村,现住**市**小区*号楼*单元,系渭南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纳。2019年07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潼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8日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潼关县公安局在核查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交办线索时发现:原渭南市****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某,股东王某某、汪某某三人以渭南市****有限公司及李某某个人名义,以该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有资金需求为由,在未经相关金融管理机构批准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股东及群众口口相传的形式,承诺以月息1分至1.5分不等的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经查证,该公司从2013年9月16日成立至案发,先后从贺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等57人处吸收存款共计2130.95万元。截止起诉前,已归还56人存款本金,归还金额2110.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流水、财务审计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汪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潼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智强

2019年12月27日 

附:1、起诉书23份,证据目录一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三份;

3、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王某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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