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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汪某某等5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刑诉〔2018〕7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楼**栋*单元**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镇**街**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城**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病不宜羁押于同年7月2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镇**花园**室,现住安徽省无为县**镇**街**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合肥**酒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城**室。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等五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月5日、自2018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6日);因案件情况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9日、自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20日、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底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向他人购买、与他人交换信息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QQ文件传输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汪某某、杜某某及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经数据鉴定:检材共检出10072860条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已去重)、符合检出2882824条身份证号码规则的记录。经对姓名、手机号码进行真实性验证,确定真实率为58.6%,确定5902696条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

2.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通过向他人购买和出售、指使被告人汪某某、杜某某出售信息方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二人为提高公司业绩购买公民信息用于拓展客户。后由任某某出面多次通过QQ向被告人钱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两被告人又通过网络出售所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经数据鉴定:检材共计检出1957755条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检出151203条符合身份证号码规则的记录。经对姓名、手机号码进行真实性验证,确定真实率为58.3%,确定1141371条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

(2)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提议,让被告人汪某某、杜某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以平衡公司开支并且补贴家用。被告人汪某某、杜某某将其公司使用过信息出售,后又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获得被告人钱某某的联系方式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购买的信息提供给李某某、任某某。经数据鉴定:检材共计检出776119条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检出170483条符合身份证号码规则的记录。经对姓名、手机号码进行真实性验证,确定真实率为52.3%,确定405910条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

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汪某某、杜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硬盘、笔记本电脑、优盘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纪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汪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对涉案场所的相关搜查笔录 ;

(2)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对李某某支付宝的勘验笔录 ;

(3)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对汪某某QQ35090****邮箱的勘验笔录 ;

(4)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对杜某某QQ76084****邮箱的勘验笔录 ;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对钱某某优盘、任某某优盘的勘验笔录 ;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对任某某台式电脑的勘验笔录 ;

(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对杜某某、任某某、李某某、汪某某涉案手机的勘验笔录 ;

(8)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对杜某某QQ31337****邮箱的勘验笔录 ;

(9)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对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真实性验证的勘验笔录 ;

6.鉴定意见: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电子数据:信息真实性验证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汪某某、杜某某以非法获取、出售等方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汪某某、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过雪山

                          代理检察员:吴欢欢

2018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汪某某、杜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5册、证据9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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