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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沈某某、万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公民身份号码42100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2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0日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我院批准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兵伢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盗窃罪,2012年11月22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20年6月2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我院批准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镇**村**组。因犯抢劫罪,2010年12月29日被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币五千元,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我院批准由安乡县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16日下午1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经商量骑摩托车从湖北省江陵县前往湖南省安乡县某某乡某某村5组寻找目标,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居住的老旧楼房的家中无人看管,被告人万某某便从楼房的后面推门进入,发现一楼卧室的床铺下有现金4000元,将现金盗走后迅速离开,与在外望风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16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再次前往安乡县官垱镇某某乡某某村7组寻找目标,发现被害人柏某某居住的红砖楼房内家中无人看管,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撬棍将楼房的后门撬开后,二人进入卧室到一个老式的木柜内在已叠好的被子内发现一个双层红包,将包内藏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二被告将所盗得的9000元赃款各分得4000元,除开支1000元外,剩余款项全部被其挥霍。

二、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经商量骑摩托车前往湖南省安乡县某某乡某某村7组寻找目标,发现被害人易某某居住的家中无人看管,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撬棍将楼房的厨房木门撬开进入,然后使用撬棍连续将卧室、抽屉的锁撬开,盗得现金12000元后,迅速返回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将所持有的现金人民币18684元(其中赃款15684元,自带生活费3000元)交给沈某某保管。

2020年5月28日、6月24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时,分别扣押现金人民币18684元、10000元,扣押涉案赃物手机二台、摩托车、帽子、自制撬棍等涉案物品。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自愿将所扣押的赃款及持有现金人民币21000元(李某某16500元,万某某4500元)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其中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柏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易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归案情况说明书、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柏某某、易某某的陈述;4.证人邵某某、潘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沈某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沈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平安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沈某某现羁押在安乡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物品清单:(1)摩托车一台;(2)撬棍一根;(3)手机二台;(4)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184元;(5)万某某现金人民币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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