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9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彰武县,现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南楼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该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231985********,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现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楼。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该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20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调兵山市,现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楼。被告人沈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30日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村,系个体。该被告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村,系个体。该被告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沈某某涉嫌盗窃罪、刘某某、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5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5月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3日上午,沈某某驾驶辽M****1白色海马吉普车载乘李某甲、梁某某到鲅鱼圈区望海寨,李某甲提议望海寨周围有很多工厂已停工,看看有没有什么东西偷,二人同意,16时许,沈某某驾车载乘李某甲、梁某某在望海寨附近工厂进行观察、踩点,最后三人决定晚上到***有限公司实施盗窃,三人返回大石桥后,李某甲准备好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后,开着自己的红色三轮车载乘沈某某、梁某某从大石桥南楼岀发,晚上20许到达***有限公司,李某甲从厂正门进入厂内,沈某某、梁某某从厂的后面翻墙进入厂内,李某甲负责放风,沈某某、梁某某用工具将放置在二楼车间内连接变压器的长5.8米、直径5厘米的20根紫铜线盗走后,次日由李某甲将其变卖人民币2.14万元,李某甲分得人民币7400元,沈某某、梁某某各分得人民币7000元。经鉴定:被盗的20根紫铜线价值人民币38700元。
2、2018年10月17日21时许,李某甲召集沈某某、梁某某,由李某甲开着三轮车拉着沈某某、梁某某窜至大石桥市**矿产有限公司,将电熔车间的96根铜排盗走,分三次将盗来的96根铜排以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位于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村刘某某、宁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刘某某、宁某某又将收购来的铜排以人民币6.7万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外号叫孙某某的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经鉴定:被盗铜排价值人民币3759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沈某某、宁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检察员:***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沈某某、宁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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