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至12月,伙同苏小平、全定、胡彪、邹建兰、苏军平、朱莲强、王军、朱念(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在本市江汉区**街**号**大厦**座**室至**室开设赌场,并纠集、邀约或雇请被告人沈某某担任“荷官”,伙同张金红、邹国祥、彭康、蝴蝶、杨文静(均另案处理)等不法人员,分两班全天24小时组织他人以百家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2016年12月3日,因被群众举报,苏小平等人被迫将该赌场关闭,后辗转至本市江岸区解放路南路与义和巷交汇处一商业楼二楼继续开设赌场,经营二十余日后关闭。
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苏小平及被告人沈某某(该事实已判决)等人,又在本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29号新一佳超市二楼,以上述同样方式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百家乐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2017年3月15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赌场内抓获苏小平等18名工作人员,现场抓获参赌人员32名,收缴赌资人民币18.97万元、赌场经营记录6本、POS机4台(累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91万元)以及发牌器、赌博筹码等赌具。
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及2019年8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几破案经过;2、涉案账本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及赌场照片;4、证人倪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涉案人员苏小平、邹建兰、胡蝶、苏军平、王军、邹国祥、陈和平、毛文涛、张金红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沈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开设赌场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1年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锐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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