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家住马关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家住马关县**镇**村民委**小组**号。
被告人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5********,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家住马关县**镇**村委会**小组**号。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年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相约到河口县桥头乡老卡村委会牛场村、方山村(中越边境)买牛,当日,李某某在牛场村中越边境附近以34000元的价格向越南人购买了6头水牛,沈某某在方山村中越边境附近以35000元的价格向越南人购买了5头水牛,二人雇人将牛赶至马关县木厂镇堡堡寨村委会磨槽湾村至仁和镇交界处的迷糊河旁。当晚22时许,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年某甲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帮其运输走私牛。次日01时许,年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G3****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到达约定的地点,载11头水牛和李某某朝文山方向行驶,03时许,行驶至磨槽湾村路段被马关县公安局查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走私的11头牛的价值人民币108000元,其中李某某走私的6头水牛的认定价格为52500元,沈某某走私的5头水牛的价格为5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水牛(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骆某某、年某乙、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违反国家海关法规,从越南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偶蹄类动物的行为已触犯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年某甲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娇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李某某电话:1512686****;沈某某电话:1502525****;年某甲电话:1591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八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