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越南九年级文化程度,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社**村。因非法入境于2019年7月17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越南三年级文化程度,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社**村。因非法入境于2019年7月17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同年10月1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甲(又译名:代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壮族,越南十二年级文化程度,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社**村。因非法入境,于2019年7月17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同年10月1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乙(又译名:代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壮族,文盲,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箐门县**社**村。因非法入境,于2019年7月17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同年10月1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高某某、代某甲、代某乙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工程急需工人,后邀约沈某乙(另案)到中国为自己做工,同时经一名越南女子联系到被告人沈某甲、高某某、代某甲、代某乙,沈某甲负责联系李某某并向其确定入境时间和地点。次日9时许,沈某甲、高某某、代某甲、代某乙按照约定结伴行至中越边境187号界碑附近中国境内。11时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云HX****),在马关县金厂镇老寨村委会水头村小组中越边境182号界碑附近接到沈某乙,后让沈某乙骑车共同前往接应沈某甲等人。17时许,李某某、沈某乙等人前往马关县金厂镇街上购买食材,行至金厂镇**门前时沈某甲、高某某、沈某乙被民警当场抓获。同年7月17日,李某某、代某甲、代某乙到马关县公安局金厂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摩托车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等五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甲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越南籍人员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沈某甲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代某甲、代某乙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非法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李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高某某、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李 琼
附:
1.五被告人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共伍佰柒拾壹页;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贰份;
4.光碟贰拾肆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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