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5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号**幢**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8日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同一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0日、7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5至同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以“牌九”、“牛牛”的方式组织赌客徐某某、吴某某、甄某某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提供场地、赌“牌九”时进行抽头,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被告人沈某甲负责赌场服务、赌“牛牛”时进行抽头,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甲已各向本院退赃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菁菁
检察官助理:王斯嘉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0572-322****)、沈某甲(158********)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证人名单1份。
4、检补材料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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