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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洪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7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亚苗,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街道******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洪某某,绰号烂公,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村**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庄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村**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李某乙,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镇**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庄某甲、李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庄某甲、李某乙伙同黄某甲、郑某某、庄某乙、戴某甲、容某某、戴某乙、伍某某、庄某某、王某某、戴某丙、李某丙、凌某某、庄某丙、林某甲(后十四人因本案均已被起诉)、黄某乙(另案处理)、宁某某(另案处理)、“肥仔”(身份未明,在逃)、吴某某(绰号“亚凤”,在逃)、李某丁(绰号“亚李”,在逃)等人于2018年7月份至8月24日期间,分别在吴川市和兴大酒店、喜悦酒店、帝豪酒店、万和酒店、裕达酒店、兴业大厦、大厦等地利用扑克牌为赌具,以赌“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惠某某、李某戊、梁某某、杨某某、林某乙等人进行赌博抽水获利。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庄某甲、李某乙、庄某丙、林某甲、凌某某、黄某甲、郑某某、庄某乙、戴某甲、容某某、戴某乙、伍某某、庄某某、王某某、戴某丙、李某丙、 “肥仔”(在逃)、吴某某(绰号“亚凤”,在逃)、李某丁(绰号“亚李”,在逃)等人参与开设赌场,且大部分股东也参与赌博。赌场赌具由黄某甲等人提供,赌博场所一般使用黄某甲身份证登记。赌场开设时间一般为下午1517晚上21次日凌晨2,赌场不是每天都开设,开设赌场的地点会变更,有时会换酒店,有时会换房间。赌场的账目和收入的现金由黄某甲、李某甲、戴某乙负责,黄某甲手机中储存有赌场分成比例、数额、收入、支出、借款等具体帐目。被告人黄某甲、郑某某、庄某乙、戴某甲、戴某乙、伍某某、庄某某、王某某、戴某丙、庄某丙、李某丙、凌某某、李某甲、洪某某、庄某甲、李某乙等人均参与了赌场抽水获利的分成,庄某乙和容某某则在赌场通过收受赌徒微信转帐,将微信转账的数额换成现金供赌徒作为赌资赌博,并从赌场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惠某某、李某戊、梁某某、杨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黄某甲、庄某某、庄某丙、戴某乙、王某某、戴某甲与辩解;4.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庄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8.个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庄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庄某甲、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庄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肆仟元;判处被告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肆仟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归案后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梁康宁

(院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洪某某、庄某甲、李某乙现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玖册,光碟壹张。

3.《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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