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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温天元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单元。2016年6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2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天元,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乡**村**组。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2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温天元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温天元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04号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部三楼,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计划生育室门口处的书包2个,内有银行卡2张,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温天元前往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十字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通过ATM机将所盗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元取出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温天元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温天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温天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天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温天元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温天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温天元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立群

书 记 员:范 丹

2019年12月13日

附:

1.​ 案卷3宗;起诉书11份。

2.​ 被告人李某某、温天元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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