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2********,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无业,家住高安市**街道**村**自然村。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20年7月7日因吸毒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漆某某(曾用名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0********,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宜丰县人,务工人员,家住宜丰县**镇**村**号附**号。201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2********,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无业,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从事个体经营,家住高安市**镇**村对面的**公司。2020年5月8日因吸毒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6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李某甲贩卖毒品、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第4次)、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第18、20至22次)事实:
1、2020年3月26日21时左右,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1000元人民币冰毒,李某甲要求多付100元人民币好处费,赵某某便微信支付给李某甲1100元人民币。李某甲就出资200元人民币让胡某某开车到樟树,从杨某甲处购得800元人民币冰毒,并在高安市**车站旁的**超市处将冰毒交给赵某某。
2、2020年3月31日14时左右,赵某某微信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1000元人民币,李某甲当天花100元人民币打的到樟树,从杨某甲处购得900元人民币冰毒,并在高安市**车站旁将冰毒交给赵某某。
3、2020年6月5日中午12时左右,赵某某微信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500元人民币,李某甲当天花现金从黄某乙处购得450人民币冰毒,并在高安市**车站旁将冰毒交给赵某某。后李某甲向赵某某要钱花,赵某某就微信转给李某甲人民币30元。
4、2020年4月16日13时左右,刘某某及被告人黄某甲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2000元人民币,当天黄某甲驾驶其荣威轿车载着刘某某、李某甲、况某某来到樟树,李某甲从杨某甲处购得2000元人民币冰毒交给刘某某、黄某甲。后四人驾乘车辆来到高安市**镇**厂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在黄某甲的车上利用李某甲提供的工具一起吸食了冰毒。
5、2020年5月11日14时左右,刘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500元人民币,后应李某甲要求又微信转给李某甲30元人民币。李某甲当天从黄某乙处购得400元人民币冰毒,并在高安市**车站旁将冰毒交给刘某某。
6、2020年5月14日17时左右,刘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500元人民币,后应李某甲要求又微信转给李某甲20元人民币。李某甲当天从黄某乙处购得500元人民币冰毒,并在高安市**车站旁将冰毒交给刘某某。
7、2020年5月16日13时许,刘某某与黄某甲想吸毒,黄某甲就给刘某某500元人民币去购买毒品。当天下午15时左右,,刘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500元人民币,李某甲就在高安市**车站旁将从黄某乙处购得的一小包冰毒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与黄某甲一起吸食了这包冰毒。
8、2020年5月16日18时左右,刘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500元人民币,李某甲就在高安市**车站旁将之前黄某乙送给胡某某的冰毒交给了刘某某。
9、2020年5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刘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500元人民币,李某甲当天从黄某乙处购得500元人民币冰毒,并在高安市**车站旁将冰毒交给刘某某。
10、2020年3月28日15时左右,郑某某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1000元人民币,后两人打的来到樟树,李某甲从杨某甲处购得900元人民币冰毒交给郑某某。后郑某某又微信转给李某甲30元人民币好处费。
11、2020年5月10日22时左右,郑某某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500元人民币,李某甲当天从黄某乙处购得500元人民币冰毒,并通过微信发图片地址给郑某某让郑某某去取了冰毒。事后郑某某应李某甲要求微信转给李某甲100元人民币好处费。
12、2020年5月15日22时左右,郑某某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800元人民币,李某甲当天从黄某乙处购得700元人民币冰毒,并在高安市**车站旁将冰毒交给郑某某。事后郑某某又微信转给李某甲50元人民币好处费。
13、2020年5月21日23时左右,郑某某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500元人民币,李某甲就从黄某乙处购得450元人民币冰毒,并通过微信发图片地址给郑某某让郑某某去取了冰毒。
14、2020年5月24日20时20分许,王某某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500元人民币,李某甲就从黄某乙处购得450元人民币冰毒,并在高安市**路桥边的**村附近将冰毒交给了王某某。
15、2020年5月24日22时许,王某某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510元人民币,李某甲就从黄某乙处购得400元人民币冰毒,并在高安市**路将冰毒交给了王某某。
16、2020年6月3日15时左右,王某某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1000元人民币,李某甲就从黄某乙处购得970元人民币冰毒,并在高安市**路将冰毒交给了王某某。
17、2020年6月6日18时左右,王某某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500元人民币,李某甲就从黄某乙处购得400元人民币冰毒,并在高安市**路将冰毒交给了王某某。
18、2020年6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500元人民币,李某甲就从黄某乙处购得450元人民币冰毒,并在高安市**路桥边的**村附近将冰毒交给了王某某。后王某某驾车载着李某甲来到高安**酒店附近的路上,在车内两人一起吸食了冰毒。
19、2020年6月8日19时左右,王某某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500元人民币,李某甲就从黄某乙处购得450元人民币冰毒,并在高安市**路一幼儿园附近将冰毒交给了王某某。
20、2020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500元人民币,李某甲就从黄某乙处购得450元人民币冰毒,并在高安市**路一幼儿园附近将冰毒交给了王某某。后王某某驾车载着李某甲来到高安市**桥头的路上,在车内两人一起吸食了冰毒。
21、2020年6月16日21时40分许,王某某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500元人民币,李某甲就从黄某乙处购得450元人民币冰毒,并在高安市**路一幼儿园附近将冰毒交给了王某某。后王某某驾车载着李某甲来到高安市**市场路口,在车内两人一起吸食了冰毒。
22、2020年6月17日16时40分许,王某某联系李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李某甲500元人民币,李某甲就从黄某乙处购得400元人民币冰毒,并在高安市**路一幼儿园附近将冰毒交给了王某某。后王某某驾车载着李某甲来到高安市**街道**村附近的小路上,在车内两人一起吸食了冰毒。
二、漆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3月7日,王某某联系被告人漆某某要求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给漆某某500元人民币,漆某某当天就与王某某一起开车来到宜丰县**厂门口,花现金从杨某乙处购得1000元人民币冰毒,后漆某某在车上将500元人民币冰毒交给王某某。
2、2020年7月6日16时许,王某某联系漆某某要求购买500元人民币冰毒,后王某某与其女朋友孙某某按漆某某的提示,驾车来到宜丰县**镇**公司门口,通过现金交易了500元人民币冰毒。
3、2020年8月13日15时左右,王某某联系漆某某要求购买500元人民币冰毒,后王某某与其女朋友孙某某按漆某某的提示,驾车来到宜丰县**,通过现金交易了500元人民币冰毒。
4、2020年8月19日13时左右,为立功的王某某联系漆某某要求购买500元人民币冰毒,漆某某表示至少要买600元人民币的才行,王某某表示同意后通过支付宝转给漆某某300元人民币,并约定在宜丰县**镇**公司门口见面后再付300元人民币。后漆某某通过现金从杨某乙处购得500元人民币冰毒,并在宜丰县**镇**公司门口与王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漆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和一把电子称。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漆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物证;2、有关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漆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漆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属累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属立功;被告人黄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纲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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