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63********,汉族,小学,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55********,汉族,小学,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汝阳县公安局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二人三次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汝阳县十八盘乡赵庄村山坡附近,使用剪线钳将中国移动正在使用中的钢绞线和光缆破坏,并将钢绞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绞线价值人民币566元,造成损失共计190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三轮车等物证;2、现实表现证明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察笔录;6、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为盗窃钢绞线,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光缆极其附属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瑞瑶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现均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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