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李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81********,汉族,初中,中共党员,三门峡市陕州区***镇*****铝矿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镇**村*组**号,现住渑池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77********,汉族,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号楼*单元*号,现住渑池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3年8月20日渑池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殴打他人等行为,于2015年6月3日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镇**村*组**号,现住河南省渑池县**镇**村。2008年12月19日因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案发时系未成年人);2013年7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上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85********,汉族,初中,渑池县****娱乐会所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乡***村*组**号,现住渑池县**镇**楼**家属院*单元*栋*楼*户。2013年7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89********,汉族,高中,渑池县****娱乐会所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现住渑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11988********,汉族,中专,河北省涿鹿县**医院员工,户籍地河北省**县,现住涿鹿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丁、上官某某、焦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2日晚20时许,范某某等四人到渑池县会盟路****娱乐会所唱歌并点了女陪唱服务。7月23日1时许,唱歌结束后范某某以陪唱费过高为由到****负一楼的办公区找陪唱,遭到****娱乐会所工作人员李某丁、上官某某等人的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范某某被推拉到****西门外。后范某某一方人员电话联系快乐方式KTV经理赵某某,赵某某带人到**国际西门,赵某某又电话联系范某某的姐夫李某甲(快乐方式KTV老板)到场说事。7月23日凌晨2时许赵某某、李某甲等人在****西门聚集。因言语不和,与****一方的负责人彭宝伟(已判决)以及焦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短暂争吵厮打后****一方退回****西门负一楼内。双方人员在****西门处争吵对峙互相言语挑衅。李某甲电话联系邵某某等人到场说事。彭某某安排****员工准备刀具、棍棒,彭宝伟安排李某丁通知服务生到负一楼集合,上官某某接到李某丁通知后通过对讲机呼叫服务生到负一楼集合。刘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听到指令后到负一楼聚集。李某戊听从彭某某指挥到水吧拿两把刀分别交给彭某某和李某丁,焦某某、上官某某等人也手持刀棍戒备。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纠纷时,李某丁,焦某某、上官某某等****员工主动把所持器械收起,但彭某某仍将刀别于腰带。民警在****西门口把守将双方分隔开来并现场劝阻制止时,赵某某、李某甲等人不听劝告不愿意带人离去,双方仍然相互指责、争吵,进行言语挑衅。被害人邵某某到场后,未与李某甲见面沟通即推挤开民警直接冲进****西门内与彭某某厮打,随即****一方人员也上前帮忙打架,李某甲一方人员也从西门进入****负一楼与彭宝伟、李某丁、刘某某、上官某某、焦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彭某某持刀将邵某某、李某甲、范某某以及己方刘某某刺伤,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邵某某系单刃刺器致左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人体损伤鉴定,李某甲、范某某、刘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3年7月31日,李某甲自愿补偿邵某某家属200万元并取得谅解。2013年7月27日,彭某某赔偿邵某某家属9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 证人关某某、邵某某、师某某、郭某某、范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等32人的证言;3.被害人家属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丁、上官某某、焦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6. 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6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被告人李某丁、上官某某、焦某某、刘某某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丁、上官某某、焦某某、刘某某在该方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赵某某、李某丁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从轻处罚。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丁、上官某某、焦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彭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邵某某家属谅解,对李某甲和本案其他被告人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双方以及被害人邵某某均对矛盾激化负有相应的责任,故对6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丁有期徒刑各十个月;判处上官某某、焦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各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珲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上官某某、焦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赵某某、李某丁、刘某某现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讯问视频光盘七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