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6日两次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二人均系长沙县黄兴镇家禽市场的商贩,二人在参与赌博活动中刘某某向熊某某借款2万元,但只归还1.8万元,熊某某心存不满。
2018年11月9日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为了发泄私愤,将上述情况告知刑满释放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请李某某帮忙一起索要该2千元,李某某同意,并将一把砍刀(刀把长52厘米,刀刃长47厘米)放置于被告人熊某某驾驶的车尾箱,两人驱车前往该家禽市场找被害人刘某某,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熊某某遂叫李某某上前帮忙,李某某在市场内公然持砍刀将刘某某的右手上臂砍伤,并用刀背砍了上前制止的刘某某妻子曾双双的右大腿等部位,导致刘某某、曾双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评定为轻微伤。
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了上述砍刀。被告人熊某某逃离现场,后于2018年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到位,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陈闲良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双燕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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