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021976******,汉族,大专文化,**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地区督导,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长沙市天心区**岭**国际**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8612032219,汉族,中专文化,长沙****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长沙市天心区**铺**安置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熊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长沙**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大厦**栋**房。长沙**咨询有限公司系**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该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前提下,通过发传单、熟人介绍等方式公开宣传养老服务、艺术品等投资项目,以年化收益8%-13.5%的高额为诱饵,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服务合同》、《**交易合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长沙**咨询有限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39.7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担任**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地区督导,负责督导长沙**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开展情况,该期间长沙**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82.45万元。
被告人熊某甲于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5月担任长沙**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81.45万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熊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收据、银行流水、关于回复长沙****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情况明细表、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某、张某某、易某某、聂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向某某、熊某乙、甘某某、吴某某、雷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熊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熊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林玲
检察官助理:谭 杰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7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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