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柏清,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镇**居委会**号。被告人王柏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柏清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泗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复报至本院;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柏清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向被害人侯某某索要债务,组织被告人王柏清和邢某某、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泗洪县龙集镇龙集街酒仙楼饭店门口,将被害人侯某某强行带上轿车,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再将其带至盱眙县官滩镇等地,并对其进行恐吓、辱骂、殴打以逼迫其偿还债务。至2018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拿到钱后才将被害人侯某某放回家。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柏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王柏清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柏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柏清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柏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柏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刚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柏清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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