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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康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住山东省烟台市****小区**号楼****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路**小区**栋**单元****。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住山东省烟台市**区**小区**号楼****。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与巴基斯坦人****合作,从巴基斯坦带利他林回中国大陆贩卖牟利,通过他人将利他林带回中国大陆邮寄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康某某负责联系客户,王某某再通过康某某提供的发货地址将利他林邮寄给客户。客户将货款转账给康某某,康某某收款后收取每板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余款转账给李某某。截至案发之日,李某某共贩卖利他林约40盒,获利约人民币18000元,康某某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1月23日,张某某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向上述三人购买了一板利他林,收货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上述利他林共重2.8克,从中检出哌醋甲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利他林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搜查证,涉案包裹照片,微信账户资料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量取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百佳

2020年3月11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康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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