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34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楼**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刚然),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8********,汉族,大学毕业,无业,群众,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路**号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
以上两被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华城家园门口,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报警后,民警郭某某、王某乙在依法处置该警情过程中遭到了李某某、王某甲的暴力反抗,李某某用脚踹郭某某腹部及裆部并将王某乙的左胳膊抓伤,被告人王某甲自称系李某某邻居,将郭某某手中辣椒水夺走并摔在地上。现两被告人已取得郭某某、王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郭某某、王某乙的陈述;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等书证;4、视听资料;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谷伟东
检察员:高原雪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均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19939968120);
2、认罪认罚具某某两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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