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新苑**组团**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醉酒后在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咪油村妇幼保健站对面陈某某家门口处遇到被害人陈某某,二人无故殴打陈某某,致使陈某某眼部受伤。随后,李某某与王某某又到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村**号一楼**烧烤店吃烧烤,期间李某某因为酒醉无故踢打烧烤店门口卷帘门及水龙头,致使丁某某家卷帘门受损,洪某某家水龙头受损。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损坏的铝合金卷帘门价值人民币1588元,李某某损坏的水龙头价值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母某某、刘某某、龚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丁某某、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行车轨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文
检察官助理:陶珍会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957**** 、151989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二份。
4. 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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