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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号**室。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街**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小区**号011车库。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区漕泾镇共建路46号珊珊餐厅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查某某发生口角,后李令辉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对查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查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害人查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外伤后听力减退,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就医记录复印件,证实案发当晚其被四名男子殴打致伤的情况。

2.证人汪某某、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四名男子殴打被害人查某某的经过。

3.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及其他两名人员殴打被害人查某某的具体过程。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查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另两名人员聚众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平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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