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王某甲、王某乙在太和县**镇悦阳足疗店内做足疗,李某某酒后无故挑起事端,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口角,后打电话叫来王某某,二人先后对王某甲、王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各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旭东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村委**庄**号;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村委**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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