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9月14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仁寿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共谋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由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某,王某某负责抢夺他人财物。2020年9月8日—9月13日,二人驾驶摩托车6次抢夺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8日21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在仁寿县城区金马路二段77号“**夜宵”店外,王某某趁被害人段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1个黑色提包抢走。二人平分提包内2200余元现金后,将提包及包内物品扔至富加镇白坝村老玉泉桥下的河里。
2、2020年9月9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在仁寿县城区广电街南区瑞星广场嘉禾柏悦府小区外,王某某趁被害人代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1个提包抢走,代某某被拉倒在地致双膝、双手擦伤。二人平分提包内620余元现金后,将提包连同包内1部华为手机等物品扔至富加镇白坝村老玉泉桥下的河里。经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44元。
3、2020年9月11日12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在仁寿县淑曦幼儿园斜对面处,王某某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1个手拿包抢走。二人在包内未找到现金,便将手拿包及包内物品扔至新妇幼保健院一山坡上。10月29日,民警在新妇幼保健院山坡上找到被抢手拿包,于11月2日发还被害人。
4、2020年9月11日13时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在仁寿县怀仁街道书院路二段358号门市外,王某某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1个白色提包抢走。二人平分提包内1600余元现金后,到仁寿县宝飞镇“**珠宝”店将提包内1副耳环置换900元后平分,并将提包连同包内1部VIVO手机登物品扔至富加镇白坝村老玉泉桥下的河里。经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62元。
5、2020年9月12日21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在仁寿县城区嘉南路一段**串串店外,王某某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1个手提包抢走。二人平分提包内2200余元现金后,将提包连同包内的1部华为手机等物品扔至富加镇老玉泉桥下的河里。
6、2020年9月13日13时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在仁寿县城区迎宾大道北段632号“**图文告”门市外,王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1个手提包抢走。李某某分得2900元现金和1部OPPO手机,王某某分得1串水滴型绿松石坠子。二人将提包连同包内物品扔至富加镇李家坝桥下的河里。经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9月14日,民警在抓获李某某、王某某时查获被抢1部OPPO手机、1串水滴型绿松石坠子及人民币2463元,于11月5日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斌
检察官助理:高飞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李某某联系方式:1804816****;王某某联系方式:18784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李**、王**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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