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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合同诈骗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居委会,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敖汉旗**村李某某经营的“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台车牌号为蒙D8****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2016年10月15日王某某将租赁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供车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辆。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人李某某将车款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后,将该车占为己有。经鉴定,马自达轿车在2016年7月22日市场价格为735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春华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赤峰市敖汉旗**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赤峰市敖汉旗**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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