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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8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73*******,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委**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8月4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8时许,在中牟县**镇**建筑工地生活区内,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带领工人与孔某某、邢某某因工人工资问题产生纠纷,后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邢某某打伤。经鉴定:邢凤娟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9月7日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殷某甲、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郭某某、殷某乙、孔某某、汪某某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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