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3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41973********,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巩义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巷**号**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6月13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9年4月1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3日重报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安宁**炉料有限公司与中铁八局安宁**园区工程项目部在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安宁**路专用线建设工地,因建设、维修管道线路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3月10日15时许,**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带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安宁市**村建设工地临时道路旁找到中铁八局安宁**园区工程项目部员工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罗某某提起摔在硬质地面,致使罗某某右肺挫伤、右侧积液,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肺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肋骨、锁骨、肩胛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思斯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肆册,光盘拾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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