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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盗窃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镇**村**号,住泰安市泰山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7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楼**镇**村**村路**号,住泰安市泰山区**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凤台中学附近,盗窃一辆蓝色白鸽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67元。
    2.2019年10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路**路交叉口西南角,盗窃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9936元。
    3.2019年11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路中通快递门口,盗窃一辆印有“中通快递”字样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307元。
    4.2019年11月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路**学校路东的门头房前,盗窃一辆银灰色金钥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529元。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村的废品回收站里,明知是被盗物品仍收购李某某所盗窃的四辆电动三轮车。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第三百一十二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卫东

检察官助理:苏畔畔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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