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121198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陕西省长安区****镇**村**岭***号。2003年12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4年6月因盗窃被送往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原劳动教养决定;2004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2007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08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2日在陕西省米脂县被抓获,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2020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2731198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陕西省***店**镇***村*组*号。2006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6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2日在陕西省米脂县被抓获,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2020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驾车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新华城市广场附近后,步行至广场西侧区间通道口,趁被害人冯某过马路时,将冯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紫色华为Mate20手机盗走,随后两人将该手机卖掉,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00元。
2020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南口附近,趁被害人朱某某不注意,将朱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银色VIVO X3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冯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惠笑梅
检察官助理:刘雅兴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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