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7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内黄县**路**小区楼道口处,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红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4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结伙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俊红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3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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