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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冬生,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镇**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9月18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佩军,绰号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81********,瑶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3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23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冬生、王佩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佩军到平乐县二塘镇广源街金土地农资店门前,拉开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宝骏汽车的车门,将林某某放在驾驶室内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754元)。

202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佩军到平乐县二塘镇工业园区东区永福木工机键厂内,拉开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工厂门口的棕色汽车的车门,将邓某某放在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00余元)。

2020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佩军和李冬生到平乐县二塘镇高桥村委洪江口村新村唐某某家,王佩军踢开该房屋的后门,后二人进入屋内盗窃,在被害人唐某某的卧室盗走现金300元。

2020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冬生到平乐县二塘镇卫生院,将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卫生院门口旁的停车坪的一辆红色珠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1元。

2020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冬生到平乐县二塘镇农贸市场乐万家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钱包、身份证、银行卡、摩托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兰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冬生、王佩军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频监控等电子证据;

9.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冬生、王佩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生、王佩军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冬生、王佩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冬生、王佩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燕

检察官助理:莫璧恒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冬生、王佩军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333页,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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