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7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住灵宝市故县镇故县街。2018年8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6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村**号,住灵宝市**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到位于灵宝市阳平镇肖泉村的灵宝**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1118坑口(已封堵),从该坑口一露天窟窿处爬进坑口内,用携带的锤子、钎子等工具盗采金矿石6个半袋,后将被盗金矿石藏匿至坑口外草丛中。5月8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小五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MY****的皮卡车和李某某、“小五子”一同到被盗金矿石藏匿地点,将被盗金矿石装车运送至李某某住处,李某某给王某某100元好处费。后李某某将被盗金矿石销赃至一收矿人处得款600元。
2.2020年6月15日至6月18日连续四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到位于灵宝市阳平镇肖泉村的灵宝**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1118坑口(已封堵),从该坑口一露天窟窿处爬进坑口内,用携带的锤子、钎子等工具盗采金矿石12个半袋,后将被盗金矿石藏匿至坑口外草丛中。6月20日中午11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MY****的皮卡车和李某某、陈某某至被盗金矿石藏匿地点,将被盗金矿石装车运往灵宝市故县镇安家底村途中,被灵宝市公安局阳平镇派出所巡逻民警在秦南村村道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12个半袋金矿石净重675.7公斤,价值4635元。案发后,被盗金矿石已追退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灵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通话记录、领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灵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黄金矿石的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指认、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晓晶
检察官助理:任博伟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涉案物品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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