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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3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3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乡**村**组。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缓刑,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铜川市黄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金银首饰店个体户,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2019年4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于11月18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被转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从湖南省常德市出发实施盗窃,具体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驾车,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实施盗窃。2020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驾车至诸暨,后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孔雀城小区17幢3单元6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毛某某家中的若干金器首饰(其中黄金约48克,彩金约2克)和一枚钻戒窃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所得金器卖至杭州萧山区国际珠宝城湘盛金业周某某处,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21164元。经诸暨市价格监测与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足金饰品价值420元/克,18K金饰品价值310元/克,I DO牌钻戒价值14850元。经统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约3563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处的21164元赃款及钻戒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入库单,银行转账记录,首饰鉴定书,销售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

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彭校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移送量刑建议2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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