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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江夏区**乡**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要求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指定车型的摩托车 ,李某某先后在咸安、赤壁多处盗窃摩托车,卖给王某某。其中:

一、2018 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赤壁市陆水湖大道73号,以接线启动的手法盗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红色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6068****),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物价认定,该摩托车价值4408 元。

二、2018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作案后,途经赤壁市官塘驿镇107路段时,又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鄂 L*****),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摩托车价值200元。 

三、2019年4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咸宁市咸安区双峰路**综合楼,以同样手法盗得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鄂L*****),以800 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摩托车价值3759 元。

四、 2019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咸宁市咸安区怀德路**办事处隔壁小区内,以同样手法盗得被害人许某某的一辆蓝色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鄂 L*****),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摩托车价值4203 元。

另外,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赤壁市**花园以同样手法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鄂 L*****),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绰号“疯子”的人。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摩托车价值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孙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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