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0********,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因吸毒,2012年6月被中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2014年12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2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3********,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至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某和尹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路湖南省**驾校门口,见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黄色“乖乖兔”牌尚领7232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8元)停放在此处,便趁无人注意之际,由李某某在摩托车上望风,王某某在路边望风,尹某某使用工具将该摩托车的锁撬开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该三人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由该三人分配后挥霍。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油库处被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物流公司处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听资料;4.辨认笔录;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6.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善民
检察官助理刘高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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