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区**栋**单元**。2019年因盗窃被铜梁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铜梁区**街道**网咖上网时,将被害人蔡某某的一部白色小米8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铜梁区**街道**网吧,相互配合,将赵某某的一部红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
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铜梁区**街道**附近的**网吧,相互配合,将被害人邓某某的一部白色的魅族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铜梁区**街道**网吧,相互配合,将被害人雷某某的一部蓝色IQO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赵某某、邓某某、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李某某单独实施盗窃一次,和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三次,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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